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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15日

擅自用他人加油卡牟利

一男子涉嫌盗窃罪被处罚金1.2万元

(黄开芝 徐北任)

本报讯 7月31日,岑溪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涉嫌盗窃罪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处罚金1.2万元。

据了解,2023年3月25日,梁某在岑溪某加油站加油时,发现加油机上留存有一张加油卡。观察四周没人后,梁某将加油卡拿走,并驾车离开该加油站。

行驶至广东某加油站时,梁某发现上述加油卡内尚有预存款,于是便在加油站招揽“生意”,用该加油卡为站内一些车辆加油,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他人支付的加油款。最终,梁某将加油卡内余额6446.83元全部用完。

事后,货车司机黄某发现自己的加油卡遗失,经查询发现该加油卡内余额已被消费完毕,遂向岑溪市公安局报案。后经岑溪市公安局通知,梁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7月31日,岑溪市法院依法对岑溪市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梁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人梁某表示对岑溪市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认罚。岑溪市法院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1.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照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2.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加油卡属于有价支付凭证、属于他人财物,盗刷他人油卡属于盗窃行为,金额达到盗窃数额标准的涉嫌盗窃罪。     (黄开芝 徐北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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